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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的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工作指南
2007-09-27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101号文件和环办[2007]105号文件中有关内容制定本工作指南,仅供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参考。此文中未涉及的内容均以总局文件为准。
一、上市公司申请环保核查需要提交的材料
凡是属于国家环保总局负责环保核查的申请上市公司和申请再融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应向国家环保总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环保核查的请示。
(2)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的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报告”)。
(3)报中国证监会待批准的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方案。
(4)证明符合环发[2003]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资料及环保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凡属于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应委托有国家环保总局认可的相关环境保护资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机构编制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应附委托合同和编写机构有效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环境保护技术报告编制要求
1、新、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执行情况。
(1)核查时段内新、改、扩建设项目依法执行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附环评批复文件和竣工验收批准文件)。
(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保审批文件中规定的环境监测计划和其他环保要求的执行情况(以列表的方式,按环境介质逐一列出环境监测内容、及其他环保要求,根据现场核查结果说明执行情况)。
(3)对于未达到环评执行率100%的,详细说明实际情况。对于未达到“三同时”竣工验收执行率100%、以及未按要求开展环境监测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并附整改方案。
2、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核查连续36个月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连续依法缴纳排污费的情况(附排污申报登记文件、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排污缴费通知单和缴费收据复印件)。未实行排污许可的地区,应予以说明。
3、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的COD和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要求得到落实。
说明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的COD和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要求,企业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情况,附污染物总量减排工程措施(未被分配COD和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企业除外)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确认函件。
4、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1)现场调查污染源,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排放口的规范化进行确认。
(2)依据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监测部门的定期监测报告、在线监测数据、验收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符合环保总局和省级环保部门有关规定的有效的监测数据,分年度评价核查时段的各污染源排放达标情况(定期监测数据与在线监测数据对达标评价结果不一致时,应取定期监测数据评价结果)。
(3)对于自动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转、排放口不规范、环保设施运转但不能稳定达标的情况,应详细说明原因、以及正在采取的工程措施,并附整改措施或方案。
5、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依法处理处置情况。
(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类型、数量、贮存和处理处置方法。
(2)配备填埋场的,应说明填埋场配套环保设施完备情况。
(3)有焚烧处理装置的,应说明尾气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4)对于有控制距离要求的固废处置设施,应说明周边的环境条件,并确认是否符合要求。
(5)对处置方式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应附整改措施或方案。
6、环保设施稳定运转情况。
(1)根据核查时段内环保设施的运行、维修记录,现场确认环保设施的完备并与生产设施同时正常运行。
(2)确认环保设施的工艺、设计和实际处理能力、设计和实际处理效率;确认环保设施处于稳定运行、达标排放状态。
(3)对于环保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应详细说明原因、以及正在采取的工程措施。
7、产品、副产品及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禁用的物质。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辅料、产品和副产品清单,确认不含有或未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禁用的物质。
(2)说明现有使用的工艺、运行的生产设施是否有属于国家明令取缔或淘汰的工艺、装置。
(3)说明融资投向项目(包括在建项目)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环保要求的相符性。
8、有健全的企业环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1)企业环境管理机构、企业环境管理制度和环保档案管理情况。
(2)对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如石油、化工类企业),应有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相应的应急设施和装备;说明在环保核查时段内是否发生过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3)对于环境管理机构、环境管理制度、环保档案不完备的,应提出整改措施。
(4)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装备未满足要求的受核查企业应提出整改措施和方案。
9、模范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1)是否受过环保行政处罚,是否存在环境纠纷、环保诉求信访或上访,以及其他环保违法违规行为。
(2)对出现上述违法违规情况者,应详细说明处理结果,并附相关材料。
三、省级环保局(厅)审查意见
向国家环保总局提交环保核查申请的企业,应将核查申请及其技术报告同时抄报需核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局(厅)。相关省级环保局(厅)应向国家环保总局出具对相应企业的环保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重点对以上九个方面逐条提出意见,并提出对企业环境行为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核查时段
对申请上市的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时段为申请上市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对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如属首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为申请环保核查前连续36个月;如属再次进行环保核查的,核查时段应按接续上一次环保核查时段确定。
通过上市环保核查的公司,在通过核查的同一日历年度内因再融资再次申请环保核查的,可不再委托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由公司自行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文件:
1、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
2、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环发[2004]12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05号)
本文地址:
//ipo.askci.com/news/201205/2316161762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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